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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时间:2021-11-16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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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裁判要旨】1.只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无论是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还是股权发生变动的,都应是公司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

【裁判要旨】


1. 只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无论是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还是股权发生变动的,都应是公司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不影响对公司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认定。


2.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举证证明“造成重大或者生态破坏”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丹东市生态环境局凤城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辽06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生态环境局凤城分局


上诉人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1


12月28日,凤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凤环罚决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在未报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擅自开工该项目的建设并建成;


(二)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决定处罚及处理如下:


1、对“未报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擅自开工该项目的建设并建成”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建设;并罚款5000元。


2、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20万元。


12月29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诉至法院。


02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因凤城市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监察时,某公司处于生产状态,且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企业负责人徐某,徐某自认该企业于2018年8月份投入生产,未办理环评手续,未通过环保验收。原告现以徐某不知道此前是否经过环评事宜和该企业未正式生产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一节。原告称听证程序中主持人与办案人系同一人应该申请回避,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因原告未报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擅自开工该项目的建设并建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建设,按原告投资额500000的百分之一给予罚款5000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因原告的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20万元的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因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03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在2018年4月12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该公司,此时厂房及生产设备已经建成,被上诉人即使处罚,也应当处罚前任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案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上诉人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化,但是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发生改变,应对其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某公司为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报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该项目的建设并建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依据该条作出责令停止该项目的建设,并罚款5000元。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及上诉人的陈述可知,上诉人某公司的总投资额并非被上诉人所认定的50万元。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建设项目系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投资建设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了上诉人公司,其后投资的50万元只是用于办公室及食堂等改造,并不是需要环评的建设项目。但上诉人投资50万元进行的改造行为与之前已经建成的项目形成了一个整体的建设项目,并不能单独分裂,相关附属设施的建设,也是为了调味食品加工项目更好的运行服务的。所以上诉人的实际总投资额应为上诉人股权交易前后所投资的总额,而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50万元,故被上诉人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处罚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18年8月27日由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可看全文)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总投资额进行认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情况下,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是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故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82行初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凤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凤环罚决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丹东市生态环境局凤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丹东市生态环境局凤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广林


审判员:李 莉


审判员:仲莉宇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婧涵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 责任编辑: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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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导读:【裁判要旨】1.只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无论是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还是股权发生变动的,都应是公司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

【裁判要旨】


1. 只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无论是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还是股权发生变动的,都应是公司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不影响对公司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认定。


2.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举证证明“造成重大或者生态破坏”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丹东市生态环境局凤城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辽06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生态环境局凤城分局


上诉人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1


12月28日,凤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凤环罚决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在未报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擅自开工该项目的建设并建成;


(二)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决定处罚及处理如下:


1、对“未报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擅自开工该项目的建设并建成”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建设;并罚款5000元。


2、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20万元。


12月29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诉至法院。


02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因凤城市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监察时,某公司处于生产状态,且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企业负责人徐某,徐某自认该企业于2018年8月份投入生产,未办理环评手续,未通过环保验收。原告现以徐某不知道此前是否经过环评事宜和该企业未正式生产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一节。原告称听证程序中主持人与办案人系同一人应该申请回避,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因原告未报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擅自开工该项目的建设并建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建设,按原告投资额500000的百分之一给予罚款5000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因原告的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20万元的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因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凤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03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在2018年4月12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该公司,此时厂房及生产设备已经建成,被上诉人即使处罚,也应当处罚前任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案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上诉人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化,但是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发生改变,应对其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某公司为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报批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该项目的建设并建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依据该条作出责令停止该项目的建设,并罚款5000元。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及上诉人的陈述可知,上诉人某公司的总投资额并非被上诉人所认定的50万元。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建设项目系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投资建设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了上诉人公司,其后投资的50万元只是用于办公室及食堂等改造,并不是需要环评的建设项目。但上诉人投资50万元进行的改造行为与之前已经建成的项目形成了一个整体的建设项目,并不能单独分裂,相关附属设施的建设,也是为了调味食品加工项目更好的运行服务的。所以上诉人的实际总投资额应为上诉人股权交易前后所投资的总额,而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50万元,故被上诉人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处罚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18年8月27日由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可看全文)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总投资额进行认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情况下,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是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故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调味食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82行初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凤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凤环罚决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丹东市生态环境局凤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丹东市生态环境局凤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广林


审判员:李 莉


审判员:仲莉宇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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